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十三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0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十三社,住所地本镇郭范村。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原告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十三社诉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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