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丽不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3】6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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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刘艳丽,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原告刘艳丽不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3】6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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