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玉不服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杨金玉。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遵义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原告杨金玉不服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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