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蛟河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51号

原告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跃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喜昌,住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谢义,市长。

第三人,潘喜春,出生日期不详,住蛟河市。

蛟河市河南街德河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蛟河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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