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0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初字第52号

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

法定代表人彭艳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滨河大街20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市长。

第三人舒兰市舒兰林场,住所地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俊,场长。

原告舒兰市环城街道国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