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桂英因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桂英,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郝连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嫱。
委托代理人张源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桂英因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桂英,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李嫱、张源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侯林、石桂英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成立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林。2006年12月8日,侯林出具“退出公司声明”和“变更法人声明”,承诺退出公司,同意将石桂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2月26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2008年度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公告”, 同年6月19日,侯林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市工商局丰满分局申请暂不予办理年度检验。8月3日,被告向金塑公司下发了“企业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侯林在送达回证中签字,并写明“不参加年检,同意吊销”。8月7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关于限期接受2008年度企业年检的公告”及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其中包含金塑公司。同时,将此公告、名单张贴于市工商局丰满分局五楼的公告揭示板上。2010年2月26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2009年度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公告”,同年8月27日在江城日报刊登“关于限期接受2009年度企业年检的公告”及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名单,其中包含金塑公司。同时,将此公告、名单张贴于市工商局丰满分局五楼的公告揭示板上。2011年2月25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2010年度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公告”,同年8月11日在江城日报刊登“关于限期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的公告”及未参加2009年度、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名单,其中包含金塑公司。同时,将此公告、名单张贴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五楼的公告揭示板上。2011年7月6日,因金塑公司未参加2008年度、2009年度企业年检,市工商局丰满分局决定对金塑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的事实进行立案调查。8月22日,被告向金塑公司下发“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应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单”,石桂英、侯林均在接收单中签字。8月28日、29日、30日,被告先后向金塑公司、石桂英、侯林下发“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同年12月6日、7日被告向金塑公司下发吉市工商企告字[2011]8号丰0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金塑公司进行行政处罚,金塑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侯林、石桂英先后在送达回证中签字。12月9日石桂英申请听证。12月15日,被告在江城日报刊登 “拟吊销逾期未接受2009年度又未接受2010年度年检企业营业执照公告”及企业名单,同时将此公告、名单张贴于吉林市丰满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大厅的公告揭示板上。12月21日、22日,被告分别向石桂英、侯林发出吉市工商法听通字[2011]2-1、2-2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决定对金塑公司涉嫌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一案举行听证。12月30日,石桂英参加了听证会。2012年2月9日,被告作出吉市工商企处字[2011]8号—丰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金塑公司营业执照,该决定书于2月13日向金塑公司送达,侯林、石桂英均在送达回证中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是吉林市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具有负责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查处违法经营等法定职能,其有权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侯林虽声明退出公司,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侯林所作出的不参加年检的说明是代表金塑公司的法人行为,原告关于侯林已退出金塑公司,其作出的不参加年检的声明不能视为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要求金塑公司提供其无法提交的年检材料刁难公司,致使金塑公司不能进行年检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金塑公司下发的参加年检材料告知单已经列明企业年检所需材料,其内容、要求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3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七条关于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原告主张无法提供验资报告、公司住所租赁合同,无法满足股东双方到工商部门签署文件等问题,均系因公司内部股东间纠纷导致,并非被告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时故意刁难企业,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金塑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起未按照规定连续3年未接受年度检验,并在收到被告下发的“限期接受年检通知书”后,仍不接受年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作出吊销金塑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企处字[2011]8号—丰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石桂英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金塑公司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违法。公司没有参加年检一是由于侯林和房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侯林不为公司年检造成,侯林要求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二是因为被上诉人刁难上诉人要求提供年检材料外,公司不需要和无法提交的材料;三是并非本公司不参加年检,而是被上诉人拒绝为本公司年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企处字[2011]8号—丰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市工商局答辩称:我局吊销金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作出的。金塑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应当承担公司未按规定年检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责任。上诉人主张公司所发生的种种纠纷等事由与本案无关。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市工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企处字[2011]8号—丰01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与一审相同,在此不作重复。二审中石桂英新提举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吉丰劳仲字[2008]10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一份,证明侯林于2006年6月份已经脱离公司事务。对此证据市工商局质证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侯林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所反映内容仍是公司纠纷问题,并不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
因上诉人二审新提举吉林市丰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吉丰劳仲字[2008]10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除此,本院对双方提举的其他证据的评述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公司登记机关年度检验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市工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3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对金塑公司进行年度检验,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市工商局在吊销金塑公司营业执照前依法履行了限期年检的公告以及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金塑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多次告知而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是客观事实,市工商局依法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金塑公司没有参加年检是由于法定代表人侯林串通房主损害公司利益,故意不为公司申报年检造成,以及侯林要求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等主张,不能成为该公司未按要求参加并完成年检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发出的“吉林市金塑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参加2008年度企事业年检应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单”,在告知年检所需要的材料的同时,根据金塑公司的情况告知了“因营业期限过期,应在年检前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材料”。上诉人主张该项告知是被上诉人刁难其提供年检材料外不需要且无法提交的材料,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按照告知要求提交材料,其主张去年检而被上诉人拒绝为公司年检的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市工商局对金塑公司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