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影与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08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初第10号

原告刘金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身份证号××× 。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第三人李新,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原告刘金影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金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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