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0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240号

原告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杰,经理。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原告长春市翔宇塑钢窗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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