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强等20人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责任一审行政裁定书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谢志强,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姜启兵,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住 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永喜,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吴庆,男,汉族,1943年9月2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隋文莲,女,汉族,1949年2月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谢志中,男,汉族,1973年3月1日生,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谢春和,男,汉族,1945年2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宝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郭延忠,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郭延臣,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金保昌,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特尔,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国臣,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学仁,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姜保,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长福,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成玉,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圆满,男,汉族,1957年7月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陈喜义,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姜海,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启兵、谢志强。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街道办事处,地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铁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响,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谢志强等20人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9月6日原告谢志强等两次申请万顺村村委会2003年至2014年村务账务信息公开,但万顺村拒不信息公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万顺村委会立即公开村务、账务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应予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被告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街道办事处”,而被告的全称是“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本案起诉主体不明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长府办发(2010)1号文件,该文件称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南区城市管理,实现村级体制向社区体制转变,推进各项民生工作与城区接轨,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在朝阳区成立硅谷街道办事处,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代管。2015年6月1日、6月15日经庭审查证原告所诉被告名称应为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办事处,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予变更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谢志强等20人所诉被告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应予变更被告名称,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志强等20人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徐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