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204行初4号
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涛,男,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员,。
第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代表人孙文胜。
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代理审判员 葛 雪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