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李佰军,高荣和其他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9: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成富,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男,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齐超松,男,系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高荣和,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第三人李佰军,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原告王成富诉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高荣和、李佰军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超松、第三人高荣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高荣和系邻居。高荣和所住房屋系2007年10月13日从第三人李佰军处购买。2011年4月第三人高荣和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返还强占的土地。但事实上,原告所占土地系原告所在村自留地,一直由村民尹殿江承包。2005年因原告建房需要与尹殿江对换。根本不存在原告侵占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民事案件答辩中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但由于第三人高荣和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标明的四至包含了双方争执的地块。人民法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证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书,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遂判决本案原告王成富败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平中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原告的上诉。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1998年颁发的使用人为李学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无效证。该证无编号,无档案,无经办人。图中所标四至也与现实不符。原告未建房之前地垄的方向为东北—西南方向,李学权的东墙始终与墙外的地垄方向一致;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规定:1、农户向当地土地所提出办证申请,2、农户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同意证明,3、国土资源所组织人员现场丈量、核实;4、国土资源所核查,国土资源局审批发证。该证发放过程中村里不知道李学权曾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且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也未到现场测量核实,应属程序违法。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也认定该证无效,但拒绝出证。现原告对其与第三人高荣和相邻关系一案进行申诉再审。但因本案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致使原告的申述无法进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学权东墙以外的地为村集体的土地。

2、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学权东墙以外的地为村集体的土地。

被告对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称集体土地使用证是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是在2002年。承包时争议土地已在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明范围内。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当庭辩称,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无编号无档案问题,是由于1998年时发证程序的不规范造成的。按照当时的程序应该是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丈量,经过村集体组织同意方可发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图中四至与现实不符是因时间较长实际情况有可能发生改变。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高荣和当庭述称,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证是李佰军转给我的,证件上面盖有政府的公章,我认为应当是真的,有编号,编号为公集用秦字(38)号,我也不知道没有档案。乡土地所和村上应该都是实际丈量过的。

第三人高荣和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佰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学权将原有在佟家屯的平台四间卖给高荣和,院落东墙的历史状况为:后半部是直的,前半部向里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高荣和现为东西邻居关系。原告现使用土地是于2005年与尹殿江兑换所得。第三人高荣和现使用的房屋与院落是于2007年在李学权(李佰军父亲)处购买的;民事卷宗中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李学权办理公集用秦字(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信息该村民委员会并不知情,相关的工作人员并未实地丈量、核实。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公集用秦字(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以及土地登记申请的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依据2015年5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及相关登记信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颁发的公集用秦字(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相应的证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进行实地的丈量核实。该土地使用证作出前被告未实地丈量核实,没有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即作出公集用秦字(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公主岭市国土资源局亦没有公集用秦字(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以及土地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事实不清。

综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公集用秦字(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证据,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公集用秦字(38)号土地使用者为李学权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邹吉翠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