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富,公主岭市公安局其他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9:1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公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成富,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佟家屯二组,农民。身份证号:220319196901014253。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系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系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勇,系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原告王成富诉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幸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因西邻路洪珍拆院墙时往原告家扔砖头,进而原告与其发生争执。路洪珍就用拆墙工具打原告,但原告并没有还手打路洪珍。原告哥哥报案后,当地公安派出所所长带领民警立即出警赶到现场处理此事。当时并没有看到路洪珍身体存在损伤的情形。路洪珍在事发11小时后,才在他人的指导下入院治疗。原告根本没有动手打路洪珍。但被告公安局在没有确凿证据的请况下,即认定原告打伤路洪珍,并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认为:

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更没有进行复核,因此,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成立。《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并未遵守相关规定。违法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在作处罚决定前先以传唤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控制。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了传唤证,要求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10时30分到治安大队接受询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传唤证。原告在干活的地里接到办案人员电话,赶到家中时,已经是上午11点多钟,公安机关四名警察等在家门外(家里无人,均在地里干活),开车将原告拉到治安大队。《传唤证》上交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依法强制传唤”,但被告是在送达《传唤证》的同时就强制带走了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传唤应当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但是被告根本未见到原告家属,就擅自在《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中填写了“吕世杰拒绝签字”的字样,以造假规避程序的违法。(二)被告对原告传唤的目的不是询问查证,而是在公安机关等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10天的决定。原告从被带到公安机关开始,就失去了人身自由,直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并执行期满。(三)被告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卷宗《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13时30分提出“我提出申诉,我没打她(路洪珍)”的申辩,笔录也记载“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但被告并未进行复核。《送达回证》中记载,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15时20分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遍被告的卷宗,在原告提出申辩到送达的1小时50分钟里,被告对原告的申辩和陈述没有任何复核的作为。可见被告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成立。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用砖头将路洪珍打伤”,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在询问笔录中,尽管路洪珍专门挑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但是在她的几次笔录中,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仅不能证明其被侵害,相反能证明其具有完全的过错。在2013年4月15日路洪珍的笔录中,能够证明打仗的起因完全因路洪珍的过错引起。1、路洪珍在笔录中承认拆墙的转头扔在了其与王成富的争议土地,而王成富是站在自己家院子里与路洪珍理论。路洪珍占用该地,对于争执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2、关于王成富是否打路洪珍的问题,漏洞百出。根据路洪珍在笔录陈述是路洪珍主动与王成富发生肢体接触并且承认推了王成富一下。这与王成富的陈述相吻合。依路洪珍在笔录陈述王成富用砖头打左胳膊了,但她左胳膊并没有伤。至于路洪珍陈述说原告与王成喜一起打她,不符合实际。如果王成富想打路洪珍,一个人就行,不需要找王成喜来做帮手,找王成喜来只是作个见证而已。(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严重失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1、证人路殿福、温志才与路洪珍有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而且证人证言与路洪珍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2、证人赵志臣未在现场,其证言属于伪证。其两次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为证。3、证人曲占才、姚运贤、崔庭合均证明原告并未打路洪珍,但被告公安局并未采纳。4、对证人李吉海医生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有利,但被告并未核实。被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以上证据并未查证属实。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被告只收集了原告违法的证据,而没有收集和认定原告不违法的证据。(三)鉴定结论,与路洪珍的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鉴定结论认定路洪珍的伤系拳脚类外力所致,而原告并未对路洪珍施以拳脚,因此此伤与原告无关;3CMX2CM的肿胀伤,并非砖头所致。3、路洪珍此次所谓的伤,与2012年的受伤所在部位及受伤程度几乎一致,原告有理由合理怀疑其伤与此次纠纷无关。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此案2013年4月15日立案,于2013年5月13日曾经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应当拿出充分的根据证明其合法性。(二)高荣和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而高荣和不是案件当事人,不是被侵害人,不是路洪珍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接受路洪珍的委托办理回避事宜,因此不符合申请回避的主体资格。被告这一违法行为客观上改变了案件的管辖权。

四、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为由,对原告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告没有伤害之故意。

五、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纠纷的起因,全在路洪珍,路洪珍对此案的发生有完全的过错,被告不去处罚路洪珍,却去处罚原告,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公公(治)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处罚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王成富与路洪珍因路洪珍拆墙一事发生口角,王成富用砖头将路洪珍打伤。后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成富的陈述和申辩,路洪珍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该局遂对王成富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该局称,其向王成富依法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有视频资料为证。至于办案时间过长,一是因为案件曾延长办案期限一次,二是因为公安局民警多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果。又因2014年6月30日路洪珍的丈夫向我局提出回避申请,后将本案移交至该局治安大队处理。所以不存在超期办案的问题。综上,公安局认为其对王成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为卷宗一份,具体内容如下:

原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证明公安局程序严重违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王成富与路洪珍因拆墙一事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公安局秦家屯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13日公安局秦家屯镇派出所呈请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获批准。2014年6月30日路洪珍的丈夫高荣和申请秦家屯派出所对该案件回避,后案件移送至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日委托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路洪珍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路洪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6日公安局向王成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王成富提出申辩称:“我提出申诉,我没打她(路洪珍)”;公安局对此的答复为:“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 2014年10月16日公安局作出公公(治)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成富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成富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2013年4月15日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安局对王成富作出公公(治)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扣除本案的鉴定期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虽公安局秦家屯镇派出所曾呈请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本案的办理期限远远超出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所以公公(治)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以及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原告王成富在被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时曾提出陈述、申辩。公安局也曾明确表示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将进行复核,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中并没有对王成富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材料,应认定公安局未听取王成富提出的陈诉、申辩,即对王成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不成立。

综上,公公(治)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对王成富作出的公公(治)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静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