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艳秋不服通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准许撤回上诉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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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9:13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行初字第3号

通行初字 第 3 号

原告胡艳秋,女,汉族,通化县三棵榆树小学教师,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公安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局长。

原告胡艳秋不服通化县公安局2014年1月13日做出的通县公(快)行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艳秋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艳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胡 艳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艳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艳秋负担。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盛 雯

审判员  孙永志

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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