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伟与长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6号
(2015)朝行立字第6号
起诉人李志伟,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2015年5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志伟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要求判令:(1)追究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不履行保护起诉人人身权的法律责任;(2)追究市公安局欺骗起诉人不履行刑事侦察而息访的法律责任;(3)对市公安局侮辱诽谤公开道歉。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志伟要求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职责的目的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其妻叶昌庆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之规定,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及立案侦查属于行政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的司法权力,而不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能相关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志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