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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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9:1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朱国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锦西路北委10组。

委托代理人孙玲,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媛,法规处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范晔,养老保险处主任科员。

原告朱国华不服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壮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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