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伟与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时伟,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与湖西路交汇处。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明水路146号。

原告时伟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伟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时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时伟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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