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星卓与长春理工大学教育行政处分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1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赵星卓,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089号。

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长春理工大学学生管理科科长。

原告赵星卓诉被告长春理工大学教育行政处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星卓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星卓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星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星卓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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