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傲与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2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二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赵鹏傲,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

法定代表人:曲杰,二道分局局长。

原告赵鹏傲不服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强制,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鹏傲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鹏傲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鹏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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