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因诉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第三人李东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乌兰花镇春阳村大岔花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东福,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乌兰花镇春阳村大岔花屯。
再审申请人李广因诉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第三人李东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广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争议的3亩出工地虽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给了李东福,但在2000年李广与李东福达成口头协议,李东福自愿将争议的3亩出工地以李广代李东福出工方式转让给了李广,土地流转程序自愿、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通榆县人民政府为李广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通榆县农业局亦在该证上盖章确认。(二)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裁定认为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及李广与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李东福向通榆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农仲字(2001)第005号仲裁裁决,裁决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东福所有,收回李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原发证机关重新换发。根据该仲裁裁决,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所属通榆县农经局撤销了李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随后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为李东福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将争议的3亩出工地登记在李东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系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行为,李广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李广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