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兰,通化市城乡建设局、通化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中心其他行政再审决定书

文 /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监字第3号

上诉人徐桂兰诉通化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通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徐桂兰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审查。

经本院审查认为,徐桂兰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院 长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寻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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