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连春与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监字第7号

刘连春诉敦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连春以敦化市人民政府为刘奎远核发的敦房权证敦大字第0914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刘连春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的执行。

院 长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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