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栾茹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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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9:24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宁行初字第8号

原告薛栾茹。

委托代理人王冬。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

委托代理人许东。

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俊。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

委托代理人杨红颖。

原告薛栾茹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重新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栾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徐淑范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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