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洪喜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洪喜,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原告王洪喜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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