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郁与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柳顺爱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延行初字第61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柳基郁,男,朝鲜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阳小学退休。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顺爱,女,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柳基郁诉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柳顺爱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以在诉讼外解决房产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基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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