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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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9:3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年,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火炬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玉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景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超,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员。

原告不服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二份货币补偿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4日,因原告的两处营业用房所在区域,位于吉林高新区某项目建设范围,被告以政府行政行为需要占用房屋和土地,原告为了支持国家建设,予以同意。原告的上述两处私有营业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吉市房权丰字第3091245号,建筑面积145.35平方米和吉市房权丰字第3091246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是:吉丰国用(2001)字第020520018号,使用面积为971.63平方米。被告将上述房屋拆迁和土地收回享有后,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以每平方米1,250.00元和1 2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款仅给付123,500.00元。为此,原告无数次上访与被告交涉无果,在2015年8月13日,无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按着国家政策标准给付原告漏补部分补偿款即漏补拆迁房屋补偿款829 804.元;土地漏补款231 739.元。同时,被告应承担漏补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76 593.21元。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及最高法院(2007)民立他字第54号函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1月14日达成了货币补偿协议书二份,2011年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因此,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用20 8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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