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鸿宇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再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3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行监字第118号

高鸿宇诉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四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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