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教育局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8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任贞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吉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昌律,该局局长。

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教育局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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