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村主任。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珲春市春化镇西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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