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焦桂莲、白宝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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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19: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于桂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杨俊清,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杨占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桂莲,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白宝雨,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焦桂莲、白宝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桂英、原告杨俊清、原告杨占伟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相根

二0一五年 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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