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永兰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承杰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9: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贾永兰,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昌铉,局长。

第三人孙承杰,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永兰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孙承杰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贾永兰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永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相根

二0一五年 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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