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富与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9: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富,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住址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爽,农安县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裕彤,农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上诉人刘小富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 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农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富,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爽、郑裕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小城子乡谭家卜村村民刘小富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以李兆玲儿子李树文答应给他地缆线为由,强行拿走井队两2根地缆线。李兆玲骑摩托车追赶刘小富,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双方均受伤。2015年1月27日,农安县公安局对刘小富作出农公(小)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到小城子乡谭家卜村井队硬抢2根地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决定给予刘小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农安县公司局提供的卷宗材料能够证实其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履行了接警立案、呈请、传唤、查明事实、处罚告知、领导审批、作出处罚、送达等办案程序,其程序合法;刘小富、李继生、李兆玲、李树文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刘小富在未经井队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强拿硬要井队2根地缆线的行为存在;李兆玲、王显全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李兆玲阻止刘小富拿走地缆线的过程中,与其发生厮打致二人均受伤的事实。本案事实证据充分。农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刘小富作出农公(小)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对刘小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刘小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小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根地缆线不是井队的财产。李兆玲帮井队收拾房屋,井队将废品作为报酬给李兆玲。2014年12月19日,李兆玲儿子李树文答应给上诉人二根废弃电缆线头,上诉人到井队时,李树文将电缆给了上诉人,李兆玲不同意,上诉人没在意,就把地缆线拿走了。李兆玲骑摩托追赶上诉人,用铁棒打了上诉人,其后,李树文叫来两个亲戚,四个人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强拿井队地缆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权时,上诉人由于癫痫病发作,意识不清,未能陈述申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被上诉人在执行拘留时未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及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属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1.残疾证,用以证明上诉人是残疾人;2.长春市康宁医院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患有癫痫病。上述新证据一审未提交的原因是一审委托的律师未提交。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两份新证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新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陈述申辩时是发病状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刘小富未经井队同意拿走两根地缆线,在李兆玲阻止的过程中,与其发生厮打致二人受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刘小富主张其拿走两根地缆线经过李兆玲的儿子李树文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树文对井队的东西没有支配权,李树文亦未曾答应给上诉人刘小富地缆线,上诉人刘小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刘小富未予陈述申辩不构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农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对上诉人刘小富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小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小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子琳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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