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秋诉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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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20:2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董秋,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蛟河市建设路5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该局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瑜,蛟河市产权管理中心农房科科员。

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朴重基,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秋诉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董秋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秋自愿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秋负担25.00元。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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