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有忠认为被告四平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梨树管理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2 20:37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13号

原告郭有忠,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四平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梨树管理部

代表人纪成,主任。

第三人国网吉林梨树县供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郐宏伟,经理。

原告郭有忠认为被告四平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梨树管理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四平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梨树管理部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错列被告,经询问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有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峰

审 判 员 李 小 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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