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长岭县人民政府、长岭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21:0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孙某某的妹妹)。

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

被告长岭县林业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长岭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判长  王维利

审判员  孟 玲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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