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秀英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2 21:2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夏秀英,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原告夏秀英不服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桦政房征补(2015)09号《关于对夏秀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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