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李龙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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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2 21: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审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发,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李龙。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01月0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李龙非法占地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4]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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