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7-12 21:5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绿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住所地长春市西环城路6778号。

法定代表人尹丽杰,经理。

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景阳大路119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诉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华港机动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陈 震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人民陪审员  于 瑾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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