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佐敏、张祥、张华华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张基国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09
 

原告周佐敏,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张华华,贵州省兴仁县人。

原告张祥,贵州省兴仁县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孔楠,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交易中心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基国,贵州省兴仁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诉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基国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以需一并请求解决民事争议,撤诉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本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撤回起诉。

诉讼费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佐敏、张祥、张华华承担。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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