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正安县政府、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义务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11
 

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武。

委托代理人王川。

委托代理人王珑辛。

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起。

委托代理人赵弘扬。

委托代理人席兴富。

被告正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信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正安县人民政府、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征地补偿义务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原告与二被告已达成处理意向,就本案纠纷可案外协商处理,无继续诉讼必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遵义市兴隆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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