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13
原告谌伦生,住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组织机构代码:69752XXXX。

法定代表人尚飞,系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谌伦生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谌伦生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庭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谌伦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谌伦生自行承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昊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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