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磊豪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原告贵州磊豪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 不履行增设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镇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一审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本院发现,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对该判决主文的理解存在争议,一审原告贵州磊豪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也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安顺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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