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国海、王洪凯等10人与习水县人民政府、遵义市人民政府、王志友等行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大明。
原告方友书。
原告侯国海。
原告廖宗银。
原告王洪凯。
原告王洪智。
原告王洪强。
原告袁本莲。
原告王大强。
诉讼代表人侯国海、王洪凯。
委托代理人何平。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代理人罗深圳。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志友。
第三人王章杰。
第三人罗其凯。
第三人黄少文。
第三人黄毓祥。
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大湾村民组。
负责人王章松。
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伏阳村民组。
负责人王洪智。
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水井湾村民组。
负责人王福明。
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回龙村民组。
负责人司枝荣。
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店子村民组。
负责人王福颜。
第三人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大陆村民组。
负责人陈长荣。
原告王洪宝、王大明、方友书、侯国海、廖宗银、王洪凯、王洪智、王洪强、袁本莲、王大强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第三人王志友去逝,由其子王章强行使王志友权利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侯国海、王洪凯、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深圳、遵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伟,第三人王志友之子王章强、王章杰、罗其凯、黄少文、黄毓祥、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大湾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湾组”)组长王章松、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伏阳村民组(以下简称“伏阳组”)组长王洪智、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水井湾村民组(以下简称“水井湾组”)组长王福明、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回龙村民组(以下简称“回龙组”)组长司枝荣、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店子村民组(以下简称“店子组”)组长王福颜、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大陆村民组(以下简称“大陆组”)组长陈长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4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习府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一、“老挖内”1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王志友山林小路、下抵杨槐树高坎子、左抵黄少文、黄毓祥耕管地小沟、右抵复阳组王洪义自留山(面向争议山)归王志友管理使用,所有权归第三人大陆村大湾组;二、“老挖内”2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杨槐树高坎子、下抵新修公路、左抵张永华土、黄毓祥耕管地小沟、右抵复阳组王洪义自留山(面向争议山)归王章杰管理使用,所有权归第三人大陆村大湾组;三、“老挖内”3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王志友山林、下抵黄毓祥耕管地、左抵王志友责任地边弯弯石、右抵黄少文耕管地(面向争议山)归罗其凯管理使用,所有权归第三人大陆村大湾组;四、“老挖内”4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王志友山林、下抵黄毓祥耕管地、左抵罗其凯耕管地、右抵王志友耕管地(面向争议山)归黄少文管理使用,所有权归第三人大陆村大湾组;五、“老挖内”5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罗其凯、黄少文耕管地、下抵杨槐树高坎子、左抵王安贤、黄生付责任地、右抵王志友耕管地(面向争议山)归罗其凯管理使用,所有权归第三人大陆村大湾组。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推选代表人申请书,2、答辩状,3、当事人身份证明,4、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系依申请人的申请启动确权程序,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争议山林现场草图。证明争议山林的四至界畔及现状。
第三组证据,1、王洪宝等11号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习府自山字第48、49、57、58、59、61、62、63、75号自留山使用证或存根,习府山权字第01号林权证;2、收条及大陆村委会《关于大陆村大湾组涉及3户农户土地与王洪宝、王志友山林权属争议情况说明》,3、黄毓祥、黄少文、王大明、王洪智、王洪宝、罗其凯、王章松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所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四至与争议山林四至不符,不包含本案的争议林地,而是与本案的争议林地相邻,在争议山林的右边。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包含了本案争议山林的四至,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权源依据,第三人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及林权证的四至也未包含本案争议林地。2、第三人具有对争议山林长期管护的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2015年3月2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2、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3、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本案的历史沿革为。1952年土地改革时,争议地(地名:老挖内山林)属习水县东皇镇大陆大队集体所有,划归原告作为自留山管理使用。1978年隆兴大队开荒种植,1981年农村林地、土地下放到户,大陆大队将老挖内山林、土地收回。大陆大队将老挖内山林及开荒的土地作为林地划归原告或原告之父作为自留山使用,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书,原告的山林依次连成一片,其四至为:“东抵王福州山林、南抵张永祥山林、西抵张家坝山林、北抵王志友山林”,划定山林后,原告及第三人均各自管理自有山林,但是自1998年第三人王志友无故侵害原告的山林,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处理,2002年原告亲自将报告交于大陆村委会请求处理无果。2008年10月,换领新的林权证(证书号:习府林证字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被告将所有原告的林地全部装入一本林权证书上,该证的四至界与1981年四至界完全一致。二、在主观方面,被告处理给王志友的林地不具有历史来源和证据作为依据。在2008年确权换发新证书时的档案记载(林权登记申请表接界人签名栏中有王志友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完全是王志友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王志友对该争议地没有异议,其不享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在客观方面,原告对自留山疏于管理,林木稀少,第三人王志友长期管理其原有的自留山,林木稠密,所以,事实上该争议地应归原告使用。三、对第三人黄毓祥、王章杰、黄少文、罗其凯的林地和耕管地的处理也无历史来源和证据作为依据,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和不合法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林地的历史来源和对抗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书。综上,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中事实不清、第三人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现存于档案馆的2008年原告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记载的“老挖累”山林,其西界抵陈安先、王志友退耕地,在接界人签名一栏中“王志友、陈安先”签名并非本人笔记,并非王志友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说明王志友对争议林地颁证登记给原告不存在异议,而王志友一直在对争议林地实施管理,据此,答辩人将其与原告争议的林地确认归王志友管理使用。二、原告提供的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因记载的山林四界未包含争议山林在内,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由于双方均不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书面权属依据,而第三人对争议山林实施了管理,故答辩人将其处理归管理人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及本案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志友之子王章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洪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少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黄毓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大湾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伏阳组参诉称,对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意见,习水县人民政府或其林业部门从来没有通知伏阳组做出答复,程序违法。
第三人水井湾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回龙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店子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大陆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草图反映的现场情况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相关的林权权属凭证,均是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认为是政府依法登记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且争议地范围都包含在2008年原告林权证上标注的范围内。对罗其凯的收条,原告认为原告的林地与第三人非法出租行为应与区分,与本案无关;对大陆村委会的说明,原告认为该说明不具有事实和历史档案的任何依据,不真实、不能采信;对7份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内容与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明是相冲突的,在该林地林权证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林地的划分是在52年的时候就划分了,2008年发证的时候就是按照1952年划分为依据发证的,争议地范围都包含在2008年的林权证上标注的范围内。第三人王章强、王章杰、罗其凯、黄少文、黄毓祥、大湾组、大陆组、伏阳组、水井湾组、回龙组、店子组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王章强、王章杰、罗其凯、黄少文、黄毓祥、大湾组、大陆组、伏阳组、水井湾组、回龙组、店子组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王某某的证言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不一致的地方,政府对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应不予采信。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对该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王某某所称2008年颁发林权证是仅凭几人上山指界就发证,存在瑕疵。王某某的证言与大陆村委会的说明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大陆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为依据。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同意习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他并没有实际看到谁在耕管争议林地,仅仅是听说。第三人王章强、王章杰、罗其凯、黄少文、黄毓祥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大湾组、大陆组、伏阳组、水井湾组、回龙组、店子组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争议林地是由原告方在耕管的事实。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经被告发问,证人所某某的大陆是指大陆村,原告与第三人均属于大陆村,因此不能证明就是原告耕管争议地。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同意习水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认为证人也明确告知不清楚、不明确、不了解具体是谁在耕管,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王章强、王章杰、罗其凯、黄少文、黄毓祥认为恰好能证明是第三人在耕管的事实,第三人大湾组、大陆组、伏阳组、水井湾组、回龙组、店子组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不明确、不具体,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位于东皇镇大陆村,小地名原告方叫“老挖内”,又名“大山”,第三人王章杰等叫“老挖雷”,现统一地名叫“老挖内”。争议地四至为:上(北)抵王志友山林边小路至王志洞退耕地,下(南)抵新修公路,左(西)抵王志洞退耕地经弯弯石直下到黄付生土边、张永华土边, 右(东)抵槽槽洞直下复阳组自留山林。本案未了便于处理,将争议林地划分为1、2、3、4、5号地块。面向争议山,1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王志友山林小路、下抵杨槐树高坎子、左抵黄少文、黄毓祥耕管地小沟、右抵复阳组王洪义自留山,2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杨槐树高坎子、下抵新修公路、左抵张永华土、黄毓祥耕管地小沟、右抵复阳组王洪义自留山,3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王志友山林、下抵黄毓祥耕管地、左抵王志友责任地边弯弯石、右抵黄少文耕管地,4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王志友山林、下抵黄毓祥耕管地、左抵罗其凯耕管地、右抵王志友耕管地,5号争议地四界为:上抵罗其凯、黄少文耕管地、下抵杨槐树高坎子、左抵王安贤、黄生付责任地、右抵王志友耕管地。
原告与第三人王志友争议地为1、3、4、5号地块,其四至为:上抵王志友山林边小路,下抵杨槐树高坎子还过,左抵王志洞退耕地经弯弯石直下到黄付生土边,右抵槽槽洞直下复阳组自留山林;原告与第三人王章杰争议地为2号地块,其四至为:上抵杨槐树高坎子还过,下抵新修公路,左抵张永华土边,右抵复阳组自留山;原告与第三人罗其凯、黄少文、黄毓祥争议地为3、4、5号地块,其四至为:上抵王志友山林边小路至王志洞退耕地,下抵杨槐树高坎子还过,左抵王志洞退耕地经弯弯石直下到黄付生土边,右抵王章强、肖廷书(王志友)耕管土边小沟直下。
争议地在大集体时期是属于大陆大队山林,1978年大陆大队将隆兴大队的山林“大营顶”进行“山改”,就将争议地“老挖内”山林调给隆兴大队管理使用,隆兴大队在1979年就组织整个大队的群众将“老挖内”山林开荒耕种,耕种的收入就作为隆兴大队的收入。土地下户时隆兴大队就没有耕种了。2013年修建物流南路征地时,原告与第三人王志友、王章杰等发生权属争议,原告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原告提供了1981年王洪义(王洪凯的哥哥)、侯奠怀(侯国海父亲),王洪宝、王大明、王福祥(王大强父亲)、方云成(方友书父亲)、廖开祥(廖宗银父亲)、王福先、王福荣的《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55号、63号)上载明的“老衬内”山林,四界分别为:59号,上朝方队山林、下应沟脚界、左龙兴队土边、右侯奠怀山林;48号,上朝房集体山林、下应沟脚、左王洪义山林、右王大明山林;61号,上朝房队山林、下应沟脚、左王大明山林、右王福祥山林;58号,上朝房队山林、下应沟脚、左王洪宝山林、右王祥山林;49号,上集体山林、下应沟脚、作王洪保山林、右王福先山林;57号,上集体山林、下应沟脚、左王福祥山林、右廖开祥山林;62号,上集体山林、县应沟脚、左方云成山林、右王福州山林;55号,上集体山林、下应沟脚、左王福祥山林、右方云成山林;63号,上王志友山林、下龙兴队山林、左王站清山林、右朝房队山林。同时原告提供了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颁发给王洪宝等11户的习府林证字第(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注记:王大明、王秋、方友书、侯国金、吴先进、廖中银、王洪凯、王大强、何文强、袁本连、王洪宝)中载明“大山”的山林,其四界为:东抵王福州山林、南抵张永祥山林、西抵张家坝山林、北抵王志友山林。该林权证记载的四界包含了争议地和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山林。习水县人民政府以原告提供的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老衬内”山林不在争议地内,而是与争议地的右边相邻而未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习府林证字第(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习水县人民政府以该林权证所载明的“大山”山林包含了争议地及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载明“老衬内”山林,该林权证的颁发无权源依据,应以原告所持有1981年王洪义、侯奠怀,王洪宝、王大明、王福祥、方云成、廖开祥的《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山林证为准,而对习府林证字第(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不予采信,且该证应予撤销。
第三人提供了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给王字有(王志友)的习水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习府自山字第075号),地名:“老挖累”,其四界为:上队林、下队土、左大队土、右大陆,该四界小地名与现场一致,面向山与争议地上界相接界,上是大湾生产队集体林,下是大湾生产队土、左是大湾生产队土、右是与争议地和大陆大队复阳生产队山林接界,该四界并不包含在争议林地内。第三人还提供了1981年颁发给龙兴大队大湾生产队的《习水县林权证存根》(习府山权字第01号),其中载明地名“老挖累”,四界为:上朝房队林、下队土、左队土、右队土。该四界与2008年颁发给东皇镇大陆村大湾组的《林权证》四界不一致。习水县人民政府以其与2008年颁发给东皇镇大陆村大湾组的《林权证》无权源依据而不予采信。
习水县人民政府经查证和核实,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林权凭证均不包含争议林地,而争议地自大集体以来就是耕种的土地(林地改耕地),第三人对王志友长期对争议地块1有耕种的事实,王章杰对争议地块2有耕种的事实,罗其凯对争议地块3有耕种的事实,黄少文对争议地块4有耕种的事实,黄毓祥对争议地块5有耕种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习府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遵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王洪智提供了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前原大陆村伏阳组由于县城规划成立矿中社区,该组由矿中社区管理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第三人王章杰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
因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本案主要审查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原告持有2008年集体林权制度改制时由习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习府林证字第(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载明“大山”的一幅林地,林地四至包含了争议地“老挖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在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前,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习水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持有的该林权证与原告1981年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范围不一致,应以原告1981年的自留山使用证为准,习府林证字第(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应予撤销。但习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该林权证已经依法撤销的相应证据,原告所持有的习府林证字第(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仍然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其次、原告在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过程中提交了1981年所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55号、63号九个自留山使用证,均载明有“老衬内”林地,而习水县人民政府在确权处理过程中只对习府自山字第59号、48号、61号、58号、49号、57号、62号进行了查证和核实,未对王福先、王福荣的55号、63号自留山使用证予以查证和核实,即认定原告提供的1981年的自留山使用证未包含争议林地,习府林证字第(2008)第5203300901299-1/1号林权证无权属来源,依据不充分。第三、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民组现是否都属于大陆村委会管辖,还是在2002年就已经有部分划归其他社区管辖,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即本案的村民组主体需要进一步核实。
综上所述,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处【20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习水县人民政府和遵义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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