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33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王某,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王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

委托代理人龚昌华。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

第三人王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于2016年2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王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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