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忠政与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杨顺州、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 场坝组土地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姜兴杰,系姜忠政之父。
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春山,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
委托代理人郑登旺。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
委托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顺州。
第三人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场坝组。
负责人左明祥,男,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场坝组组长。
原告姜忠政不服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痕镇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碧府行决字(2015)26号《碧痕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晴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晴隆县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杨顺州、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场坝组(以下简称场坝组)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碧痕镇政府、晴隆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忠政之委托代理人姜兴杰,被告碧痕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郑登旺、黄凯,晴隆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安华、杨出波,第三人杨顺州,第三人场坝组负责人左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碧痕镇政府2015年6月11日作出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将碧痕镇东风村丫口田争议土地其中的42.33平方米明确归杨顺州使用,85.03平方米所有权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姜忠政不服申请复议,晴隆县政府复议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
原告姜忠政诉称: 一、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地是水田还是荒地未作区分,争议地原为荒地,而第三人杨顺州承包的是水田,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第三人杨顺州承包土地证书中载明的事实。1974年国家修建箐口水库时,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原告一家搬迁至箐口街上居住,因没有堆粪和种菜的地方,就将集体耕种的水田(后被第三人第一轮土地发包时承包)高埂外的荒地开荒后堆粪直至作为农用地,第三人在数次庭审中均认可这一事实,当时有一条路从原告开垦的荒地顺着第三人承包的水田通往第三人杨顺州家居住的寨子,从地久、大厂、兴仁等地到箐口赶集的人均走这条路。第三人杨顺州承包的水田与原告开荒耕种的土地以高埂为界,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1988年,国家修建箐口至下林场的公路,占用了原告家开垦的这部分农用地,时任箐口乡书记的张德芳亲自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父母,要求让出部分土地修建公路,原告父母亲自将菜拔除后让出,未让出的部分土地原告家一直管理至今,当时的村干部冯朝喜、谭代理均知道这一事实,张德芳、冯朝喜已出具书面证言。张德芳等人作为国家或村级干部,其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但是碧痕镇政府却不予调查核实,认定当时修路占用的土地为集体荒山,不是原告家的承包地,但实际占用的就是原告家父母开垦的荒地即争议地中修路被占用的部分,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定挖了第三人杨顺州1米宽的承包土地来填路不是事实。杨顺州与原告的纠纷历时10多年,2001年第三人杨顺州请挖机挖原告开垦的荒地与其承包水田交界处的高埂被原告家阻止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8年以来纠纷历经人民法院数次判决,第三人杨顺州上诉并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后杨顺州持其土地承包证一直上访,并多次进京上访,最后,碧痕镇政府将争议土地使用权明确归第三人杨顺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新桥村与东风村划定界限,老百姓并不知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组集体依法享有属于组集体的土地的管理权、发包权”。
二、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程序错误,原告家耕种争议地自2001年产生纠纷至今已有20多年,原告使用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这是法定的,组集体依法享有管理组集体土地的权利,被告将土地所有权确定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严重侵犯了场坝组对组集体土地的管理权;同时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被告将争议地土地所有权明确归案外人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
三、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主文内容违法。1、自1974年起原告一家就利用争议地种粮,至2004年已经30多年,这也是第三人在多次庭审中陈述认可的事实。被告认定1992年新桥村与东风村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实际没有),同时该协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东风村至今未提出异议,到被告作出处理时已经20多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原告没有承包手册,争议地的管理权依法应为场坝组享有,故被告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组集体不是享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综上,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及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碧痕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碧痕镇政府辩称,一、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1980年土地未承包到户时,争议地处有一条大约2米左右的马车路通过。1988年,原箐口乡为方便大梨树等村寨运煤,修通箐口至下林场的公路,当时修路是顺着马车路扩宽的。在扩宽争议处公路时,此处土地是荒山,未挖到原告和第三人杨顺州的土地。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进行改造,由于争议处公路弯度大,经过交通部门测量,将争议处公路往下移,减小弯度,为此征用了场坝组舒腾忠、严德祥、许安龙三户的土地,这样就造成1988修建的公路成为废弃公路。在进行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施工时,经调查,施工方为方便填路,在第三人承包土地上挖了1米左右宽土地,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废弃公路及第三人被挖土地产生争议。至于第三人的土地面积42.33平方米是根据现场踏勘计算出来的。
二、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杨顺州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有权作出处理。根据1992年7月26日碧痕镇新桥村与东风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争议处土地在东风村范围内。《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杨顺州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进行改造,改弯道征用了场坝组舒腾忠、严德祥、许安龙三户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由于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1988年修建的公路(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变为废弃公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处土地应为集体所有。
综上所述,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
被告晴隆县政府辩称:被告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晴隆县政府依法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诉请撤销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碧痕镇政府对争议地依法进行走访调查,询问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及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1980年土地未承包到户时,争议地处有一条大约2米宽的马路通过。原箐口乡为方便大梨树等村寨运输煤,修通箐口至下林场的公路,当时修路是顺着马车路扩宽的,在扩宽争议地处公路时,争议处是荒山,未挖到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2001年,对碧痕至花月公路进行改造,由于争议地处公路弯度大,经过交通部门测量,将争议地处公路往下移,1988年修建的公路就此废弃,在进行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时,施工方为方便填路,在第三人杨顺州承包土地上挖了1米左右宽土地,根据现场踏勘计算第三人被挖土地面积为42.33平方米,因此第三人杨顺州与原告对该废弃公路及第三人杨顺州被挖的土地产生争议。而根据1992年7月26日碧痕镇新桥村与东风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争议地在东风村范围内,争议地应为集体所有。基于以上查明事实,被告碧痕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定争议土地面积85.03平方米所有权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晴隆县政府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给予维持。
二 、晴隆县政府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晴隆县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向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杨顺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有关书面文件,依法审查了被告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最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原、被告及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晴隆县政府依法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认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维护本案第三人杨顺州的合法权益,保护晴隆县政府及碧痕镇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效力。
第三人杨顺州述称,第三人于1979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在丫口田承包水田一亩,1998年修建碧箐公路(碧痕镇至箐口乡的乡村公路)被部分占用,剩下的水田面积127.36平方米,后因沟路断水变为旱田。因丫口田与姜忠政家住宅接壤,因此在碧箐公路修建后,姜忠政家借以公路边缘的土地堆放农家粪为名,进行侵占,第三人发现后曾口头阻拦,但姜忠政不听劝阻。为此第三人不停的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耕种的权属。2003年第三人向碧痕镇政府申请确权,后经多次确权、复议、诉讼,并到北京等地上访,2015年6月11日碧痕镇政府作出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将丫口田争议土地127.36平方米中的42.33平方米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杨顺州,其余85.03平方米所有权确定归东风村红普组。该决定将85.03平方米所有权确定归东风村红普组没有法律依据,应将127.36平方米争议土地全部明确归第三人杨顺州管理使用。
第三人场坝组述称,争议土地系场坝组所有,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将85.03平方米所有权确权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所有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土地是场坝组姜忠政家在土地承包到户前开垦耕种的土地,至今已30多年。但姜忠政家没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按照东风村与新桥村签订的村界协议,争议土地在场坝组界限内,根据《关于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争议土地的历史及现状和现有法律的规定,场坝组享有实际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故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杨顺州争议土地应归场坝组所有。
被告碧痕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2年7月26日签订的碧痕镇新桥村与东风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争议土地为碧痕镇东风村所有;
2、2014年6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测笔录,证明碧痕镇新桥村、东风村村组及双方当事人参与现场勘测,以及争议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总面积为127.36平方米,其中85.03平方米系碧痕镇东风村所有,其余面积归第三人杨顺州管理使用;
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杨顺州承包的土地及四至界限;
4、2009年5月10日对第三人杨顺州所作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姜忠政侵占了杨顺州的土地这一事实,争议处土地修路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过程;
5、2009年5月10日对姜兴杰所作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演变过程及2001年修建碧痕至花月公路时挖了争议处土地来填路;
6、2014年6月11日对李时国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是斜埂(荒坡),修箐口至雷打石公路,从争议地中修了3米左右的土地来填路,施工方挖了杨顺州家一米左右的土地来填路;
7、2014年6月12日对冯朝喜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修箐口至下林场路前,争议处土地是荒坡,上面是杨顺州家田;
8、2014年6月12日对严显康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挖便道前,争议处是荒坡,修建碧痕至花月公路时,此处公路向下位移;
9、2014年6月13日对夏云善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集体时是荒坡,2001年修建碧痕至花月公路时,公路往下移,从杨顺州家承包土地内挖土来填路;
10、2014年6月13日对杨国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原是斜坡,2001年进行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路往下移,原先的路便成空地,一边姜家占来卖饮食,另一边姜家拦起种地;
11、2014年6月13日对谭代理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原是荒坡,不属于杨顺州家的承包土地,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路往下移,原先的路就空出来(废弃),废弃的公路被姜忠政家一边占来卖饮食,另一边拦起种地;
12、2014年7月14日对张国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是荒地;
13、2014年7月14日对李祖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修新场坝至上林场公路时,靠红普小路这边占了杨顺州家承包的部分土地;
14、2014年7月17日对杨永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原是毛坡,与杨顺州承包田相连,2001年挖了杨顺州家一米左右宽承包土地来填外移的碧痕至花月公路,原先的公路就成废弃公路;
15、2014年7月17日对何元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是一条小路和荒坡连着杨顺州家的田,2001年修碧痕至花月公路,路基拉直,路往下移,挖了一米左右宽杨顺州家承包土地来填路,原先的公路就成废弃路;
16、2014年7月17日对黄仕芬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是一条小路和荒坡连着杨顺州家的田,2001年修碧痕至花月公路,路基拉直,路往下移,挖了杨顺州家一米左右宽承包土地来填路,原先的公路就成废弃公路;
17、2014年7月17日对冯定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是一条小路和荒坡连着杨顺州家田,2001年修碧痕至花月公路,路基拉直,路往下移,挖了杨顺州家一米左右宽土地来填路,原先的公路就成废弃公路;
18、2014年7月24日对李秀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处土地是一条小路和荒坡连着杨顺州家的田,2001年修碧痕至花月公路,路基拉直,路往下移,挖了杨顺州家一米左右宽承包土地来填路;
19、2014年8月28日对左明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时,路往下移,征收了舒腾忠、严德祥、许安龙三户农户的土地,主要证明路往下移,原来的公路变成废弃公路;
20、2014年9月1日对李时国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时,公路往下移,征收了舒腾忠、严选书、许安龙三户农户的土地,主要证明路往下移,原来的公路变成废弃公路;
21、2014年9月1日对严选书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严选书家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征收了12平方米左右土地,1988年修箐口至上林场路未挖到杨顺州家承包土地,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挖了杨顺州家一点田来填路;
22、2014年9月1日对易应珍(许安龙之妻)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征收了他家土地,面积8平方米左右。
被告晴隆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姜忠政申请启动,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告按程序已通知碧痕镇政府答辩,程序合法;
3、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证明碧痕镇政府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了该争议土地耕管权属的处理决定;
4、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晴隆县政府依照确凿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按照法律规定维持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有充分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原告姜忠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国芳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实情况(复印件),证明1987年组织群众修公路曾用过姜忠政家2米宽的菜地;
2、贾武俊200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丫口田土地承包给杨顺州耕种以田埂为界,2米多高田埂以下系姜忠政耕管;
3、场坝组组长李时华2004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争议地田埂以下系姜忠政家耕管;
4、李时国、严显康、李时华、应忠、左明强、杨明英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丫口田原系荒埂,争议地系姜忠政管理,杨顺州家土地以高埂为界,高埂以上系杨顺州家土地,高埂以下系姜忠政耕管;
5、冯朝喜、李时国、沙正华2015年3月25日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新桥村、东风村红普组与场坝组小地名丫口田土地纠纷一事,没有经过村支两委调解,组长亦不知情,东风村与新桥村未签订村界协议书;
6、贾武俊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修碧痕至花月公路时,杨顺州请修路挖机帮他挖土地,姜兴杰出面阻止,贾武俊路过亦阻止了此事;
7、李明忠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东风村红普组与场坝组没有具体界线;
8、土地纠纷调查笔录(碧痕国土所对李时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杨顺州的地是高埂以上,争议地在1987年左右是姜忠政家挖来种菜的。
第三人杨顺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碧府发(2004)34号处理决定书、晴府函(200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土地曾经碧痕镇政府确权,其中有2.8米归杨顺州所有,其余3.3米归公路局所有,姜忠政不服该决定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经晴隆县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姜忠政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碧痕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2、碧府发(2009)32号处理决定、晴府函(2009)71号行政复议决定、(2009)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碧府发(2004)34号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晴隆县人民法院撤销后,碧痕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杨顺州不服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经晴隆县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杨顺州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3、(2010)兴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服(2009)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2009)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晴隆县人民法院重审;
4、碧府拆字(2010)1号决定,证明碧痕镇政府自行撤销了碧府发(2009)32号文件;
5、碧府发(2010)41号处理决定、晴府行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地经碧痕镇政府确权,杨顺州不服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
6、碧府发(2011)22号处理决定、晴府行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2012)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碧痕镇政府对争议地再次进行确权,杨顺州不服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经晴隆县政府复议维持,杨顺州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7、贵州省信访局访转字(2012)85号,证明杨顺州曾到贵州省信访局信访的事实;
8、杨顺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顺州基本身份情况;
9、(2013)兴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4)晴行初字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晴隆县人民法院再审,晴隆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判决撤销(2012)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了碧府发(2011)22号处理决定;
10、晴府行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2015)晴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地经碧痕镇政府再次确权,姜忠政不服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经晴隆县政府复议维持,姜忠政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碧痕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11、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争议地经碧痕镇政府再次确权,姜忠政不服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经晴隆县政府复议维持,原告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
12、黔中早报、贵州晴隆一镇政府让老农杨顺州不服不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杨顺州争议有记者发表文章报到过;
13、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证明杨顺州家争议地四至界限。
第三人场坝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碧痕镇政府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但对被告确认的争议地面积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争议土地不在杨顺州承包手册范围之内,系组与组的荒山;对证据6、9、13、16、17、18无异议,但修路并未挖到杨顺州家的田地;对证据7、8、10、11、12、14、15、19、20、21、22、无异议;证据21不认可,当时是杨顺州家挖屋基,并不是挖来修路。
被告晴隆县政府、第三人杨顺州对被告碧痕镇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场坝组对被告碧痕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13、17不认可;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6、7、8、9、10、11、12、14、15、16、18、19、20、21、2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4有异议,县政府未进行调查。
被告碧痕镇政府、第三人杨顺州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场坝组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调查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认可;对证据4具体情况不了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碧痕镇政府、晴隆县政府共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杨顺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同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场坝组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忠政、被告碧痕镇政府、被告晴隆县政府、第三人场坝组对第三人杨顺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告碧痕镇政府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可证明新桥村与东风村对村界限签订过协议;证据2可证明在确权过程中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对争议地现状及面积的描述及测量;证据3可证明杨顺州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证据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可证明被告碧痕镇政府在确权过程中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综合调查结果作出权属认定。
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可证明晴隆县政府依申请启动复议程序,在复议程序中通知的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复议程序中行使权利,复议程序合法,证据3、4即是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评价,将在下面的裁判中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对原告姜忠政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实为证人证言,除法律规定的可以不出庭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外,证人都应出庭作证,原告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人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杨顺州所举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可证明姜忠政与杨顺州因丫口田的土地权属产生争议后,多次经确权、复议、法院判决的纠纷解决经过,同时还证明第三人杨顺州通过信访途径主张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承包明细登记可证明承包土地四至界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忠政系晴隆县碧痕镇新桥村场坝组村民,与邻村即晴隆县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村民第三人杨顺州因丫口田(小地名)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历经数次确权、复议、诉讼。2011年7月6日碧痕镇政府作出碧府发(2011)22号处理决定:一、杨顺周(州)不享有纠纷地块土地使用权;二、姜忠政不享有纠纷地块土地使用权;三、纠纷地块土地使用权属于东风村红普组。该处理决定经晴隆县政府复议维持,并经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2012)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顺州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申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晴隆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晴隆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14)晴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碧府发(2011)22号《关于姜忠政与杨顺州丫口田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之后,碧痕镇政府重新启动确权程序,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证人、收集相关证据后查实认定如下事实:
在1980年土地未承包到户时,争议地处有一条大约2米左右的马车路通过。1988年,原箐口乡为方便大梨树等村寨运煤,修通箐口至下林场的公路,当时修路是顺着马车路扩宽的。在扩宽争议处公路时,此处土地是荒山,未挖到原告和第三人杨顺州的土地。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进行改造,由于争议处公路弯度大,经过交通部门测量,将争议处公路往下移,减小弯度,为此征用了场坝组舒腾忠、严德祥、许安龙三户农户土地,这样就造成1988修建的公路成为废弃公路。在进行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施工时,经调查,施工方为方便填路,在第三人承包土地上挖了1米左右宽土来填路,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杨顺州对该废弃公路及第三人被挖土地产生争议。杨顺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上记载四至界限为上至公路、下至公路、左抵普萨老包、右抵路。因碧痕至花月公路是2001年所修建改造,所以下抵公路是指1988年修建的箐口至下林场的公路。同时根据1991年土地详查,按照碧痕镇东风村与新桥村所签订村界显示,争议土地属于东风村范围内。经过现场踏勘计算,争议土地共计127.36平方米,其中42.33平方米使用权应属于第三人杨顺州。
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碧痕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将丫口田争议土地127.36平方米其中42.33平方米使用权确定归杨顺州,其中85.03平方米所有权确定归确定归东风村红普组,未确定使用权。姜忠政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晴隆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本案原告姜忠政、被告碧痕镇政府及第三人杨顺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有关书面文书,对被告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姜忠政与第三人杨顺州因丫口田(小地名)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申请确权,碧痕镇政府对争议土地权属处理过程中只将其中42.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对其中85.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作明确,该处理决定背离了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宗旨,因双方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个人也不可能主张土地所有权),确权处理的目的是围绕双方解决权属争议,应围绕当事人争议标的进行确权,即应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不能绕开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而以确定土地所有权替代使用权,故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晴隆县政府作为碧痕镇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系法律授权的复议机关,其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复议程序,向本案原告姜忠政、被告碧痕镇政府及第三人杨顺州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有关书面文书,对被告碧痕镇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决字(2015)26号决定书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但在审查后发现碧痕镇政府未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定的情况下,即作出维持碧痕镇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结论错误,依法应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碧府行决字(2015)26号《碧痕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二、撤销晴隆县人民政府晴府行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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