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43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云。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孔某某。

第三人贵州南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B2-23-1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大方县公安局、第三人孔某某、第三人贵州南骏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黄显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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