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不服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44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周某乙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甲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织金县以那镇人民政府已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黄显能

审判员  刘 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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