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莲城汽车租赁行诉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给付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47
原告黔西县莲城汽车租赁行。

经营者赵某某。

被告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彭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黔西县莲城汽车租赁行诉被告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黔西县莲城汽车租赁行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县莲城汽车租赁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黔西县莲城汽车租赁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黔西县莲城汽车租赁行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叶

审判员  刘 武

审判员  黄显能

二〇 一五 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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