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全、黄某芬不服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某富行政许可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47
原告黄某全。

原告黄某芬。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织金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第三人黄某富。

原告黄某全、黄某芬不服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某富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全、黄某芬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全、黄某芬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全、黄某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全、黄某芬负担。

审 判 长  彭锦祥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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