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诉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47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黔西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彭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傅学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以被告大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已将暂扣的贵A5971J号长安面包车返还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显能

审 判 员  刘 武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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