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与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06
原告陈浩。

委托代理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天洋,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浩不服被告兴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中,原告陈浩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浩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浩承担。

审判员  刘 丹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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